专家评《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》:见处罚 更见“人”

发布时间:2023-11-23 16:09:42
来源: 中国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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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3年10月15日,《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》(以下简称《办法》)正式施行。《办法》是校外培训行政执法方面的第一个专门性法规,其出台和实施对于推动我国的教育法治建设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。

在各类媒体平台上,有不少权威专家学者对《办法》进行了解读。作为一名基层教育工作者,研读《办法》以及系列文章时,笔者真切感受到《办法》出台的重要性与迫切性,也深感推进校外培训监管工作的不易。作为一名家长,结合平时所见所闻,也感受到要推进《办法》的落地见效,还需多点发力、多方协同,让校外培训的大环境得到优化,使其真正成为学校教育的有益补充,让孩子们的童年更有“童味”。

但是,在自媒体时代,人人都能成为“代言人”的舆论环境中,笔者也看到了不少对于《办法》的曲解,甚至是恶意解读:有人认为《办法》意味着对培训机构的“一刀切”,有人认为“剥夺了孩子培训的权利”,有人认为《办法》违背上位法等。观点体现立场,而立场往往背后都牵涉相关利益。在这些曲解和误读中不排除有人故意在抹黑和“带节奏”,除此以外,还有很多人其实并没有细致阅读《办法》,而是将目光片面地聚焦在“处罚”二字上,忽视了《办法》出台的根本——其实就是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,为了教育的云清气朗,为了“人”的发展。

首先,要看到《办法》中“人民立场”的体现。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,要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教育,加快建设高质量教育体系,发展素质教育,促进教育公平”。自“双减”政策实施以来,在全国上下的共同努力下,校外培训治理已经取得了显著成效,学生的校外培训负担明显减轻,“教育焦虑”“剧场效应”等得到了有效缓解。这样的结果本身就是对于教育公平的维护和促进,是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的生动实践。但是,深入推进校外培训治理工作是系统性工程,并非一朝一夕就可以完成的“一锤子买卖”,有着长期性、复杂性的特征。习近平总书记在北京育英学校考察时强调,“双减”政策落地有一个过程,要久久为功。在“双减”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效的现实背景下,出台《办法》是推动校外培训治理法治化的重要举措,也是“久久为功”的务实之举。《办法》第一条第一句“为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”就充分体现了“为了人的发展”的本质追求。当网络上关于“办法要禁止所有培训”的错误观点出现时,相关部门已经明确答复“《办法》的目的是依法管理校外培训,让合规者受到保护,让违法者付出代价,使校外培训在法治轨道上运行,推动行业健康发展。”保护合规者,本身也是“以人为本”的体现。

此外,还应看到的是,校外培训的无序扩张,在刺激教育内卷和焦虑的同时,也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家庭的负担,尤其是在教育发达的地区,孩子额外的培训费用已经成为不少家庭开支的“大头”,直接影响到家庭的幸福感和获得感。而一些不合规的机构“卷钱跑路”,也对家庭造成了不小的经济损失。以法治的方式打击不合规培训机构,就是切实保护群众的利益。还值得注意的是,在没有深入治理校外培训机构的时候,有人戏称校外培训是学校教育以外的“又一个教育体系”,《办法》针对的是不合规的培训,其实质就是在净化教育环境,让教育回归到学校、回归到公益的属性,确保我们的孩子,不需要通过额外支付什么,就能享受更多公平教育机会的权利。

其次,要看到《办法》中“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”“宽严相济”等原则的柔性。《行政处罚法》第二条规定,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,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。因此多数人在看到“处罚”时,总容易联想到“强制”“冰冷”,会产生畏惧心理,进而有“避而远之”的想法。甚至会有人狭隘地理解为:《办法》的出台就是为了“处罚”。其实《办法》的第三条非常明确的提出:实施校外培训行政处罚,应当遵守公正、公开的原则,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、宽严相济,做到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凿、依据正确、程序合法、处罚适当。

单纯从字面看,“处罚与教育相结合”“宽严相济”“适当”都是充满柔性的词。此外,《办法》第十四条对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五种情形做了规定;第十五条中明确了“校外培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,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”等四种情形,提出“不予处罚,但应当对其进行教育”;此外,第三十二条也明确提出“当事人及时改正并积极消除危害后果的,可以依法从轻、减轻或者免于处罚”。以上内容可以直观地看出,《办法》在很多方面都体现着对“人”的尊重,因为“处罚”是建立规范校外培训秩序的手段,而非目的。就像在日常教育活动中,面对犯错的学生,我们首要的还是应该进行教育引导,要以信任为基石,给予他们自我改正错误的机会。作为社会主义的法治化国家,推进依法治国,也是为了人民群众能够更好地享受法治化治理的成果,是满足“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向往”的必由之路。治理校外培训,同样也是为了人民群众能够更好地享受教育发展的成果。对于校外培训从业者而言,他们也是人民群众中的一员,所谓“知错能改,善莫大焉”,只要在法治的框架内,让开展的培训行为做到合规合矩,才能获得良性发展,其合法权益才能更好地得到保护,校外培训也就可以成为学校教育的有益补充。

再其次,要看到《办法》中对执法者的明确要求。有人存在误解、产生排斥,还有一个原因在于,他们认为《办法》就是单向地针对开展校外培训的人或者机构。在法治政府建设向纵深推进的当下,这无疑是多虑的。《办法》的第五章“执法监督”章节中,明确了对执法者进行处分的情形,比如“滥用职权”“徇私舞弊”“玩忽职守”等。这样的明确表述就是为执法者划定了“惩戒红线”,即便面对不合法培训行为的发生,处理过程中也要时刻以“依法”作为工作的前提。正所谓“打铁必须自身硬”,执法者的依法依规,是一种自我约束,也是对被执行对象的充分尊重,是对其作为“人”的权利的肯定。

经过几年的治理,校外培训机构“野蛮生长”的时代一去不复返了,但是也进入了隐形变异的新阶段,各种匪夷所思的存在方式在“培训需求”的刺激下应运而生。其实,这也符合事物变化发展的规律,也是《办法》“暂行”的原因所在。只要我们的出发点是对的,方向是对的,目标是明确的,“路虽远,行则将至”。更何况在行走的过程中,我们的心中、眼中都有“人”,有“人”相伴,多远的路都不孤单。

(责任编辑:于昊阳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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